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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

时间:2017-09-18 09:44来源:未知 点击:
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安市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临政发〔2010〕100号)同时废止。
 
 
临安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日
 
(此件可公开发布)
 
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的管理,保障城乡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参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安置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局负责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市房屋征收办指导协调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市监察、发改、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公安、司法、工商、劳动保障、民政、城管、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补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补偿人是指承担征地工作的镇街或市政府指定的征地房屋补偿机构。
本办法所称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五条  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补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补偿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补偿人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被补偿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被补偿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    补偿管理
第六条  补偿人在市规划建设局核定用地范围后,提请市国土局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为30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事宜期限的,补偿人应在期满前一个月报经市国土局批准。
暂停期满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未获得批准的,市国土局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需迁入户口,或者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及时抄告市国土局。
第七条  补偿人提请市房屋征收办审查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时,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征地红线图;
(三)安置用房或安置用地落实情况;
(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八条  市房屋征收办应公开告知被补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补偿人申请听证的,市房屋征收办应及时组织听证。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经市国土局批准,并在批准后5日内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补偿一般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实施范围。实施范围外的房屋与实施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或使用功能相互配套的,应当一并纳入实施范围,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补偿人如需变更实施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审批手续;需要变更补偿人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终止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手续。变更及终止等事项应当予以公告。
第九条  征地冻结公告发布后,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范围内不得办理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暂停办理的事宜。
征地冻结公告发布后,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二)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三)转移、抵押或租赁房屋;
(四)变更房屋用途;
(五)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条  补偿人应当按规定核实被补偿人的户籍、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等事项。
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籍、独生子女等有关情况,并提供房屋及土地权属资料、户籍资料、独生子女证明、房改证明等材料。
第十一条  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项目补偿安置结束后3个月内,补偿人应将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送市房屋征收办备案。
安置被补偿人的住宅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水、通电、排污等附属设施。
根据本办法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被补偿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但不得由补偿人、被补偿人进行房屋评估。
被补偿房屋以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之日为评估基准日,按评估基准日适用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技术规范进行评估、补偿。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征地补偿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从市房屋征收服务机构名录中产生,由被补偿人(户)或被征地村、组代表按多数原则协商确定,也可采取摇号等方式随机确定。
第十三条  镇街应对征地范围内被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调查认定,认定结果在征地范围内进行公示。
(一)被补偿房屋的用途,依次按以下原则确定:
1.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
2.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土地使用证或用地审批件记载的用途。
(二)被补偿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依次按以下原则确定:
1.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
2.无房屋所有权证但规划审批件明确建筑面积的,按规划审批的建筑面积作为上限结合实际确定;
3.无房屋所有权证且规划审批件仅明确房屋层数的,按用地审批的占地面积和规划审批明确的房屋层数作为上限结合实际确定;
4.仅有土地使用证或用地审批手续的住宅,按确权登记或用地审批的住房占地面积和房屋层数三层作为上限结合实际确定。
(三)其他特殊情形由镇街会同市房屋征收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由补偿人提出申请,市国土局进行调解。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市国土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被补偿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市国土局可以根据补偿人的请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他附着物,不作为安置依据,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和突击抢建、改建、增建的房屋、临时棚点、其他设施等,应当在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由土地、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实施城乡规划时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应当在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被补偿人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了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补偿安置,并应在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拆除住宅用房附房及禽畜棚舍、室外厕所、门斗等,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
(五)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使用年限给予适当折价补偿。
(六)拆除农业生产用房,给予适当补偿。
(七)征地冻结公告后实施的突击装修不予补偿。
(八)征地冻结公告后抢栽抢建的花草、苗木、假山和凉亭等不予补偿,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
(九)其他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者明晰产权的,由补偿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国土局批准后实施。实施前,市国土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补偿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八条  补偿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拆房施工单位进行拆房施工。拆房施工单位应按规定采取拆房施工安全措施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市规划建设局和镇街负责做好拆房工地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被补偿人搬迁后,补偿人应当将被补偿房屋清单提供给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或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三章    住宅用房补偿
第二十条  住宅用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补偿人以户为单位,并以建房审批件记载的户主代表该户作为被补偿人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  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或高(多)层公寓安置,具备条件的可实行货币化安置。
迁建安置是指补偿人提供迁建用地或迁建用地建设费用,由被补偿人按照农村建房的有关规定自行建造安置房,或补偿人安置被补偿人联体公寓。
高(多)层公寓安置是指由补偿人提供成套高(多)层公寓住宅安置被补偿人。
货币化安置是指由补偿人提供货币化安置款,被补偿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
第二十二条  镇街应对征地范围内安置人口进行调查认定,认定结果在征地范围内进行公示。
(一)基本安置人口按照征地冻结公告发布之日被补偿人家庭在被补偿房屋住址具有在册农业户口、在册征地农转非户口和在册小城镇改革户口的人员确定。
(二)征地冻结公告发布之日被补偿人家庭成员虽无在册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其本人计入安置人口:
1.原户口住址在被补偿房屋的现役军人(不含高级士官、已提干或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2.原户口住址在被补偿房屋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含幼儿园);
3.原户口住址在被补偿房屋的监狱服刑人员;
4.父母属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集体土地房产,与被补偿人户籍分户但实际共同居住的,经被补偿人父母本人同意,村出具相关证明后可计入安置人口,但不得重复计算。
(三)被补偿人家庭成员虽有在册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1.寄居(包括被补偿人的非直系亲属、因婚姻等原因户籍迁出后回迁随迁人员)、寄养、寄读等户籍挂靠的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原有集体土地住宅用房在1999年1月1日后以调剂、出卖、赠与或析产等方式处置给家庭常住人口以外成员的人员;
3.另有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住宅用房的人员;
4.享受了公房分配、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及货币分房(住房补贴除外)等政府福利房待遇的人员;
5.在其他地方有农村建房的人员;
6.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拆迁)中享受过高(多)层公寓安置、迁建安置或货币化安置的人员;
7.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前死亡的人员;
8.其他不予安置的人员。
(四)符合安置条件的基本安置人口有下列情形的,增加计算一个虚拟安置人口。
1.夫妻双方均无子女的;
2.尚未结婚的独生子女(持有独生子女证)。
(五)安置完毕前,符合安置条件的基本安置人口因生育报入户口的人员、正常婚嫁迁入户口的配偶本人(有本条  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计入安置人口。
(六)其他特殊情形由镇街会同市房屋征收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定。
安置完毕后,被补偿人家庭因生育、婚姻报(迁)入户口的人员一律不予追加安置。
迁建安置完毕时间是指规定的迁建安置地或联体公寓安置房挑选时间;高(多)层公寓现房安置完毕时间是指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间,期房安置完毕时间是指安置人口核对截止时间;货币化安置完毕时间是指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间。
第二十三条  安置户根据土地使用证或建房审批件记载的事项,按以下情形认定:
(一)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内有多宗宅基地(国有出让土地除外),只能安置一户;实行迁建安置时,征地范围外另有宅基地,且该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建房审批标准的,被补偿房屋只予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不予安置。
(二)实行迁建安置时,被补偿人只有一宗宅基地,安置人口中有多子女且均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中一个已年满22周岁的,可分户安置一户。
(三)实行迁建安置时,被补偿人四代同堂只有一宗宅基地,且符合农村建房审批条件的安置人口7人(含7人)以上,可分户安置一户。
(四)实行迁建安置时,被补偿人不具备本条  第二款和第三款分户条件,因继承、析产、房产调剂等房屋分割使一宗宅基地有多本权证的,仍作为共用宗处理,按一户进行安置。
(五)出卖或以赠与等其它形式转让房屋而形成无房户的不予安置。
(六)被补偿人户内无应安置人口的不予安置。
(七)有土地使用证或审批手续但房屋未建或倒塌、灭失,且不符合实施征地房屋补偿时农村建房审批条件的不予安置。
第二十四条  实行高(多)层公寓安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高(多)层公寓安置的应安置面积,多层公寓按照安置人口人均建筑面积60平方米(高层公寓为66平方米)确定。
(二)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范围外本市行政区域内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的,应当在应安置面积中扣除相应的住房建筑面积。
(三)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四)补偿人发放补偿款时应预留安置房购房款、物业维修基金和首期物业管理费,安置时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以安置户为单位安置宅基地,安置户的认定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等规定确认。
(二)宅基地面积按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
(三)安置地点应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集中安置的,安置房应按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立面、统一层高、统一配套的原则建设,由镇街和村委会监督实施。
(四)补偿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五)被补偿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补偿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承担相关规费。
(六)分户安置的安置户应当按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承担宅基地建设成本。
(七)补偿人统一建造联体公寓安置的,发放补偿款时应预留安置房购房款,安置时进行结算。
第二十六条  被补偿房屋证载所有权人系世居居民且无其它自有住房(含商品住房)的,征地冻结公告时其本人及直系亲属在被补偿房屋住址有在册常住户口的,计入安置人口,但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用房需要临时过渡的,由补偿人提供过渡用房或者支付临时过渡费。
临时过渡时间从腾空交付被补偿房屋之月起计算,其中:迁建安置的至宅基地抽签放样后第12个月止;高(多)层公寓安置的至安置房交付后第4个月止。因被补偿人原因延期安置的,相应的延期时间不计入临时过渡时间。
补偿人未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提供安置房或迁建用地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或支付临时过渡费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支付50%的临时过渡费。
被补偿人应当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退还临时过渡用房;逾期归还的,除应按临时过渡费承担租金外,还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补偿人搬家时,由补偿人按户发给搬家补贴费。
第二十八条  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仍作住宅用房处理。
出租(出借)住宅用房的,补偿人对承租(借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补偿;承租(借用)人由被补偿人负责清退。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用房应当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货币化补偿安置金额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房屋补偿费;
(二)非住宅搬迁补贴费;
(三)经营性贴损;
(四)土地前期开发成本(按同地段工业基准地价的80%确定)。
出租(出借)非住宅用房的,补偿人对承租人、借用人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条  非住宅房屋涉及村级办公楼、老年活动中心等确需重建并符合用地政策的,经审批可实行迁建安置。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补偿人给予落实迁建地点后,被补偿人自行办理安置用地的审批手续;补偿人不承担迁建和过渡费用,也不提供过渡用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临时过渡费按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已明确政策的房屋拆迁项目仍按原方案执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市人武部,市各群众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市各民主党派。